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為警查獲」後補充:「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職務報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被告另案涉犯詐欺犯行為警當場查獲,斯時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並配合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此有被告於民國10
4年7月25日之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04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此部分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本件復為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初犯,應給予自新之機會,及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