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以「基於普通竊盜之故意」、第7行「下午3時許」,應更正為「上午7時1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前開商店所陳列之商品,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所為,且係侵害同一商店管領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係其整體竊盜行為過程之各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①曾於10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搶奪)、3月(詐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
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之金額及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