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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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秀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案被告 陳威穎 (渠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少年吳○○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673至67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馮迪索 」、「春風」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阿強 」之成年人招募,並負責裁剪偽造之投資文書,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得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工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裁剪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茂公司)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少年吳○○宙,而另案被告陳威穎及少年吳○○宙另依「馮迪索」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超商附近,先由少年吳○○宙將印有「 黃和宸 」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偽造之日茂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偽造之本案契約書交付予另案被告陳威穎,另案被告陳威穎隨後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本案超商,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將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行使,用以表示「黃和宸」代表日茂公司收受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日茂公司及「黃和宸」,嗣另案被告陳威穎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少年吳○○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01197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曾於112年8至9月間,依「阿強」指示至某工廠裁剪收據,並將裁剪好的收據與一疊文件分裝在資料夾內,但「阿強」詢問其要不要交收據予其他人時,其覺得怪怪的,便離開某工廠且未再參與其中,本案契約書可能因此沾染其指紋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得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超商交付11萬元。而另案被告陳威穎及少年吳○○宙依「馮迪索」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超商附近,先由少年吳○○宙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交付予另案被告陳威穎,另案被告陳威穎隨後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本案超商,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將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嗣另案被告陳威穎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少年吳○○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第65至7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3至27、143至146頁)、證人即少年吳○○宙於偵訊時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43至146頁)在卷,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契約書(見少連偵卷第87至93頁)、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見少連偵卷第39至44頁)、桃園分局114年2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09162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20頁)、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01197號鑑定書暨其附件(見少連偵卷第55至6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員警固有自本案契約書第5、7張採集至被告左食指、左拇指指紋,有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見少連偵卷第39至44頁)、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01197號鑑定書暨其附件(見少連偵卷第55至62頁)等件在卷可佐,然觀諸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本案超商面交款項予另案被告陳威穎時,另案被告陳威穎有交付本案契約書、本案收據予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5至76頁);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受「馮迪索」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持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至本案超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係少年吳○○宙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超商附近交付予渠,渠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本案超商附近某超商將款項、本案工作證交付予少年吳○○宙,渠不知「馮迪索」為何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至27、143至146頁);⑶證人即少年吳○○宙於偵訊時證稱:渠不認識被告,渠係於112年10月24日在桃園市某處,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交付予另案被告陳威穎,另案被告陳威穎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渠,本案收據係「春風」指示渠至桃園高鐵站廁所拿取,渠不知「春風」為何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3至146頁),可見不僅少年吳○○宙不認識被告,且本案契約書、本案收據亦非由被告指示或親自交付予少年吳○○宙,再由少年吳○○宙交付予另案被告陳威穎,供另案被告陳威穎交付予告訴人。
㈢於此情形下,自難以排除員警自本案契約書第5、7張採集至被告左食指、左拇指指紋,有可能係因被告曾於112年8至9月間,依「阿強」指示裁剪收據、分裝文件所沾染,則被告上開所辯,尚可憑採。從而,被告於112年8至9月間,依「阿強」指示裁剪收據、分裝文件(含本案契約書、本案收據)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則被告裁剪收據、分裝文件(含本案契約書、本案收據)之行為,對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產法益尚未形成直接危險,至多僅得認屬詐欺犯罪之預備行為,而未達詐欺犯罪之著手階段,惟詐欺犯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認被告裁剪收據、分裝文件(含本案契約書、本案收據)之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是難以被告左食指、左拇指指紋出現於本案契約書第5、7張,逕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威穎、少年吳○○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丙○○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