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告 戴健榕
被告 鄭仲益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本金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再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本院 桃院祥 六109年度司執字第13395號債權憑證(為本院109年司票字第81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018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含暫編26586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095號執行事件受理,隨即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拍定原告上開不動產而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分配表編號次序25所獲分配,所憑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逾本金新臺幣(下同)942,000元部分,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逾942,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外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經原告迭為變更訴之聲明,末於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就強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撤回,本件僅確認債權不存在,並依起訴時之訴之聲明㈠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52頁),且無害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其所為訴之撤回亦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13號)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逾942,000元部分均不存在,是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桃院祥六109年度司執字第13395號債權憑證(為本院109年司票字第81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拍定系爭不動產,而於112年8月2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以系爭分配表編號次序25獲分配1,525,870元,所憑執行名義為其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司票字第81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後所換發債權憑證。惟系爭本票為原告受被告詐欺所簽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當天,被告稱其母親即訴外人鄭 蔡麗珍 說錢放在銀行利息很少,問原告需不需要借錢,原告因此向 鄭蔡麗珍 借款942,000元,約定利息每月3萬元,未約定清償期,當時鄭蔡麗珍以其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繳納7、8期利息,後來鄭蔡麗珍要求給予保障,原告因此簽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惟原告向被告借款實際僅取得942,000元,超過金額原告均未拿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逾942,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自己的自由意思表示由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無被詐欺、脅迫之情事,如其主張遭到詐欺,自應就被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間有長期且密集之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原告因需借款,提出數張付款銀行為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銀行支票,並由原告擔保各筆借款而在支票背書,該等支票均為拒絕往來,而已經過票之支票,在獲兌現後由付款銀行回收,因原告每藉由只付利息,而拿新支票與被告交換所持舊支票,並藉被告之金錢協助代為匯款,避免舊支票退票,被告立於朋友立場,勉為其難幫原告,礙於情面未要求簽立借據或其他憑證,原告卻未信守承諾還款。依被告平常往來之永豐銀行帳戶匯出明細,可知被告有將款項匯入原告所提供之帳號中,兩造確實有借貸法律關係及資金流動之金流關係。原告不認識被告母親鄭蔡麗珍,不可能借錢給原告,鄭蔡麗珍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平時都是被告代為處理帳務使用,雙方在借貸合意下,由被告以鄭蔡麗珍之之帳戶匯款給原告,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桃院祥六109年度司執字第13395號債權憑證(為本院109年司票字第81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拍定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以系爭分配表編號次序25獲分配1,592,270元,又附表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向被告借款所簽發,原告並已繳納8期利息各3萬元等情,有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系爭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27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持附表所示本票對其債權逾942,000元部分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㈡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且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惟被告僅交付942,000元,被告亦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原告與其間消費借貸債務,則系爭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謂準消費借貸,即在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是仍須具備借用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就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已交付借款,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借款已交付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辯稱兩造有長期、密集之金錢借貸往來關係,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均已交付原告等語,並提出訴外人 賴定文 簽發、原告背書,而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之支票3紙、被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27頁)。原告則稱該等支票業經被告對發票人 賴正文 為執行,為被告與賴正文之糾紛,與其無關等語。查上開支票為賴正文所簽發,經原告背書,縱為原告背書後交付被告收執,亦僅說明原告就該等支票是否應對被告負背書人責任,即兩造間尚有該等支票之票據權利義務關係之糾葛,但無從據此推認與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有何關連,亦即無法以原告應對被告負背書人責任,即謂被告已將系爭本票之借款交付原告。又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匯出之款項,解款人為賴正文及其帳戶,本難認與原告有何關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與賴正文一起向其借款云云,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之,其上開所辯,尚難為採。
2.被告固提出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09年11月20日向被告稱:「我不是在處理我房子嗎」、「欠人總是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又於109年7月7日向被告稱:「…等到房子只被法拍的時候每一個人都分不到錢,拍賣的所有費用會到我妹妹那邊…因為到時候大家參與分配而且你是最多的,還是由你出面告也可以大家把錢交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是從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惟該等對話紀錄未曾提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而兩造至少尚有上開賴正文簽發、經原告背書之該等支票關係紛爭,實難認原告對話紀錄提及積欠被告之債務,即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是上開對話紀錄不足為系爭本票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
3.被告另提出106年2月16日由鄭蔡麗珍自其彰化銀行帳戶轉提1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9、193至213頁)。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830萬元,是以除上開鄭蔡麗珍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於106年2月16日匯出而轉入原告帳戶之100萬元借款已交付外,超過100萬元之借款部分,未見被告提出其他更有利之證據舉證說明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超過100萬元部分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實難認系爭本票之借款逾100萬元部分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㈣基上,除被告以其母親鄭蔡麗珍帳戶提領轉匯入原告帳戶之100萬元外,就超過100萬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其已交付原告借款,自難認該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因該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金超過100萬元部分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㈤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06年3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清償8期各3萬元之利息等語,固有鄭蔡麗珍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而原告既主張按月清償利息3萬元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即週年利率36%,顯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然違反時其約定並非無效,僅是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超過部分學說上稱自然債務,債權人對之並無請求權,惟其仍有債權存在,因此如債務人任意給付,則債權人之受領,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即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33年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原告既主張按月清償利息3萬元達8期等語,堪認原告主觀上係基於依約給付利息之意交付金錢與被告。又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繳納該期利息3萬後均未再繳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自109年5月13日起算,有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重複請求利息之情事,準此,兩造約定年利率雖高於法定上限,然其法律上效果僅被告於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已,如原告依約給付,被告自得據契約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既係以清償利息之意為任意給付,自無從事後以溢付利息為由,主張將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溢付部分用以抵充借款本金。
㈥末以,原告雖因被告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在系爭分配表編號次序25獲分配1,525,870元,故提起本件訴訟,然兩造於本件爭執者,乃系爭本票所擔保本金之債權金額;又系爭執行事件中係以109年5月13日為利息起算日,此觀系爭分配表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33頁),且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利息債權之起算日,均未有爭執。是應認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本金應為100萬元,利息應為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本金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外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核於本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新臺幣)
TH647352
戴健榕
空白
107.7.25
空白
280萬元
CH182589
戴健榕
空白
108.10.20
空白
350萬元
CH079157
戴健榕
空白
107.1.24
空白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