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宙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5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B判決),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關於受刑人聲請將A裁定之編號2,與B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查,關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依照上述實務見解,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細觀本案A裁定、B判決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之情形。

㈢、至於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部分,本院依照受刑人主張(即將A裁定附表編號2抽出與乙判決重新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線,A裁定附表編號2之原刑度為1年5月、B判決為11年6月,可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12年11月。A裁定編號1之原刑度為7月,其等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為13年6月。然而,此計算出之13年6月,較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3年3月為高,對於受刑人並非必然更有利,反而可能使受刑人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四、準此,本件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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