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盛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盛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盛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違反商業會計法、妨害風化、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稱良好,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本案以徒手方式竊取腳踏車,造成告訴人 曾子亮 受有損失,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之調查筆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腳踏車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再參酌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應認此部分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繼續坐享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23367號
被 告 郭盛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盛吉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7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弄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子亮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4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曾子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盛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曾子亮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