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旭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MW引擎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詹家維 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又被告前有多次之竊盜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BMW引擎線1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25758號

  被   告 陳旭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欣弘車業門口,徒手竊取詹家維所有之BMW引擎線組1捆(價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放置在腳踏車後座後即騎乘離去。嗣經詹家維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家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旭昇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查獲到案照片(含腳踏車及被告穿著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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