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昌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少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鍾昌儒(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並於107年2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經本院少年保護官先後於
108年8月至同年12月合法傳喚均未到案,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另其於緩刑期間更犯妨害公務等3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644、14438、15177號分案調查中,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執行原有刑罰,核受刑人前開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應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
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認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此有上揭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少年保護官為執行本件保護管束案,已告知受刑人應於108年8月5日報到,當日受刑人並未到案,經少年保護官電聯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忘記當天要到案,少年保護官即告知應於同年月9日報到,因108年
8月9日颱風停班,經受刑人以訊息詢問,少年保護官以通訊軟體LINE改8月19日報到,但受刑人未顯示已讀亦未遵期到案,故少年保護官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8月29日報到,受刑人仍未到案,少年保護官再以電話聯繫,並與受刑人協商定於108年9月12日下午報到,受刑人仍未到案,少年保護官以書面通知要求9月27日下午報到,受刑人復未到案,少年保護官即於108年11月7日以受刑人有:⒈未按時於108年8月5日、108年9月12日、
108年9月27日到院報到,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⒉另涉及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白案件為由,寄發告誡函予受刑人,要求必須改正,如不服從告誡二次以上,將聲請撤銷緩刑,及定應於11月25日上午報到,受刑人108年11月25日復未到案,少年保護官即通知受刑人等表示意見,因受刑人未提出任何意見陳述,少年保護官前往家訪亦無人應門,少年保護官才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內之觀護工作輔導記錄、本院調查保護室通知、本院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告誡函、少年保護官通知書、本院調查保護室書函【本院107年觀刑執(緩)字第5號卷(下稱執行卷)一第
63、68至73、80至84頁、卷二第1頁】等在卷可參,以上各情堪認屬實。
(二)次查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受刑人就少年保護官於
108年8月至12月間已通知其應於上述期間報到但其均未到案等並未爭執,僅辯稱:當時在上班,因為換工作沒有住在三芝區,少年保護官108年11月7日之通知,於108年11月25日才收到,家訪時不在家,也不知道怎麼向少年保護官表示意見,109年1月及2月均已到案等語云云(本院卷第61、62頁)。查受刑人依前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於108年7月17日到案時提出之「受保護處分少年生活情況自述表」,其上既已明載受刑人下次報到日期為108年8月5日下午(執行卷一第60頁),受刑人該日自應遵期到案,其辯稱當日忘記了云云顯非正當理由;而少年保護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27日報到之通知,尚無已於期日前合法送達受刑人之證明;但受刑人應於108年9月12日到案之通知,依少年保護官職權製作之108年9月
2日觀護工作輔導記錄(執行卷一第70頁),既係少年保護官與受刑人直接於電話中加以明確告知,受刑人本亦應遵期到案;及少年保護官於108年11月7日以上述㈠告誡函通知受刑人要求必須改正,如不服從告誡二次以上,將聲請撤銷緩刑,及定應於11月25日上午報到,此告誡函(含通知)依卷附送達證書(執行卷一第81頁),已於108年11月11日由受刑人親自簽收,自屬合法送達,故受刑人於108年8月至12月間,確有應於108年8月5日、108年9月19日、108年11月25日已合法通知卻未遵期到案之情,亦足可認定,受刑人上述辯稱:108年8月至11月換工作沒有住在三芝區、少年保護官108年11月7日通知於
108年11月25日才收到云云,顯不可採。
(三)聲請意旨雖據上述情形認:受刑人經本院少年保護官先後於108年8月至同年12月合法傳喚均未到案,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等語云云,查依本件執行保護管束卷宗之記載,受刑人於107年6月第1次到案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後,就最初每月應報到2次、嗣延長為每月應報到1次,迄108年7月止共1年多期間,受刑人均有到案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及少年保護官之輔導,有各次「受保護處分少年生活情況自述表(含保護官指導事項)」與教材、測驗等可稽,此部分應認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對受刑人已有一定之效果;至受刑人雖於108年8月5日、108年9月19日應到案並未到案、於收到少年保護官第1次告誡函(明確表示「如不服從告誡二次以上,將聲請撤銷緩刑」)同時要求應於108年11月25日到案受刑人復有未到案之情,但受刑人學歷為商工肄業(執行卷第9頁反面),智識不高,及於本院訊問時稱:「(對於檢察官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詳如109年度執聲字第59號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如何表示。…(少保官通知你就是否撤銷緩刑一事表示意見,你也未為任何意見陳述?)…不知道怎麼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1、62頁),足見受刑人針對數次未到案之原因及可能遭撤銷緩刑、應主動向少年保護官表示意見等,受刑人當時應屬法律知識不足致未反應,嗣受刑人於少年保護官尚未寄發第2次告誡函前,於109年1月及2月既均已到案恢復執行,有109年1月8日之「受保護處分少年生活情況自述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執行卷二第3頁、本院卷第53頁)可佐,受刑人既已繼續接受保護管束執行及少年保護官之輔導,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對受刑人應仍可發生一定之效果綜合上述具體情形,故本院無從憑上述聲請意旨認本件保護管束之執行已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情節重大」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認並無理由。又本院109年2月26日訊問程序時既已對受刑人告知:將來若有任何因故無法到院報到之情形,或通知應表示意見時,應將具體為何無法報到之事由檢附相關資料,主動向少保官聯繫等事項(本院卷第62頁),受刑人若嗣後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依個案及具體情形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可能認為構成另一「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等,受刑人就此自應切實注意,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妨害公務等3案,經士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644、14438、15177號案調查中,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執行原有刑罰,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等語云云。查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執行保護管束期間,雖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644、14438、15177號案加以偵查,但其中108年度偵字第15177號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9644號(先經通緝程序後改為108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妨害公務案件雖經起訴,但業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審理,108年度偵字第14438號妨害自由案件目前則仍為偵查程序等情,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等在卷可稽,依上述偵查情形,受刑人所涉該3件案件,一為不起訴、一為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案情當屬輕微,一為偵查程序無從得知內容,情節均無從認屬重大,即便認受刑人可能因此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惟仍難僅以此認定受刑人已有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甚或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情節重大之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應認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憑以認定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且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情節重大之事由,聲請人以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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