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157號

原告 洪祥紘

被告 葉茂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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