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303號

原告 劉清富

被告 蔡吳秀吟 (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吳秀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蔡吳秀吟應返還新臺幣12,000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已於訴訟繫屬前之87年8月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已非合法。且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陳明是否變更被告及其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惟迄今原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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