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39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陳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本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依照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應受上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