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輝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明輝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102甲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擦撞徒步行走之路人 楊淨棋 ,致其向後仰躺撞擊地面,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雙手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詎蕭明輝明知其駕車之過失行為已肇事致楊淨棋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給予楊淨棋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事故,或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楊淨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蕭明輝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蕭明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淨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淨棋之女劉○綾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頁、第89頁、第9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相片2張、現場附近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3張、 蕭車 遺落現場之破損照後鏡1面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57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雖前雖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
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未敘明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同行向之告訴人楊淨棋向後仰躺撞擊地面,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雙手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然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固然不能認為輕微,但亦非屬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復衡以案發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為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高度謹慎
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暨被告智識(國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呂宗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