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傢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關於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審交訴字第2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傢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楊傢鋐於民國110年11月3日2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與覺民路618巷口時,適有 莊有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覺民路618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楊傢鋐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莊有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莊有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挫擦傷、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擦傷、雙膝瘀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莊有吉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楊傢鋐未留置現場查看莊有吉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傢鋐於警詢(警卷第2至3頁)、偵訊(偵卷第11至1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5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有吉於警詢(警卷第5至7頁)、偵訊(偵卷第25至26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1、12至15、16至17頁)、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20至2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3、25頁,調偵卷第17、1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卷第15至1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傢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另具狀撤回告訴並求處被告緩刑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7、9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餐飲業學徒,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額完畢,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審交訴卷第7頁),諒其經此警偵審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知所遵守交通規則,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如主文所示,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