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韋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韋和於本院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一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韋和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而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11年9月22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
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而於111年3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簡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諭知受刑人應於111年9月22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完畢,受刑人並曾於111年4月21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嗣因其未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及履行法治教育,經高雄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及告誡,於履行期限屆滿時止,受刑人均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亦未接受法治教育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高雄地檢署111年5月5日雄檢榮順111執護命89字第1119032098號通知函、111年6月21日雄檢信順111執護命89字第1119045841號告誡函、111年8月11日雄檢信順111執護命89字第1119060682號告誡函、111年9月13日雄檢信順111執護命89字第1119068505號告誡函、111年5月31日雄檢信順111執護210字第1119040726號告誡函、111年7月14日雄檢信順111執護210字第1119053030號告誡函、111年8月15日雄檢信順111執護210字第1119061562號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期間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通知履行,竟置若罔聞,迄今均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亦未接受法治教育等情,顯見其履行本件緩刑所附義務勞務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之意願低落;再者,受刑人及其父固曾於履行期間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表示因受刑人之公司不准假而無法報到等語,有該署之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然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諸如:公司名稱、地址、連絡電話、負責人姓名、從事何性質之工作而不得請假之理由等)供檢察官查核其前開所述之真實性,是受刑人及其父所稱公司不予准假乙節,難認係其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動及接受法治教育完畢之正當理由;又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亦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何不能履行負擔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書面命其應
於履行期間完成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條件,卻仍無正當事由即未遵期履行,且高雄地檢署前開通知及告誡函高達7次,則被告竟連1次均未曾到場通知履行,顯核與常理有悖,亦彰顯其藐視本院給予其重啟自新之機會,足認受刑人毫不在意本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已違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