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旭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旭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旭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其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00號被告鄭旭惟(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旭惟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路友人住處騎樓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林森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旭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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