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林內路2巷1號之51住○○○○○○○○路0巷0○00號住處」;證據部分補充「林園派出所家暴案照片、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該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持續向被害人乙○○索要錢財,以及加以辱罵之,顯已足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不安,然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尚難遽認業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屬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先予敘明。
三、核本件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2次犯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數罪而予併罰。至聲請意旨認被告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固有未洽,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加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因向被害人索取金錢花用未果而對其實施騷擾,及用腳踢門並以髒話加以辱罵之,以此等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9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參酌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28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2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3月1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51住處,向乙○○索取金錢花用而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之騷擾;又另行起意,於同年6月15日4時許,在同一處所向乙○○索取金錢花用未果,即用腳踢門表示不滿,並以「罵你娘耖機掰」加以辱罵,以此實施精神及經濟上騷擾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111年3月18日向乙○○索討金錢,惟辯稱伊沒有錢但要去看腦中風,身上的錢都被乙○○拿走云云;另坦承111年6月15日有罵乙○○,惟矢口否認踢門,辯稱係伊胞兄踢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保護令及2次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涉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