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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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立多威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05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㈠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保全契約)係一定型化契約,竟無任何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約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且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之規定要旨,實屬當然無效,原審未予斟酌,竟認系爭保全契約為有效,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㈡系爭保全契約已經上訴人於96年10月
1日終止,上訴人自無庸給付服務費。縱需給付亦是支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等情。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為訴訟之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准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10月至97年3月之服務費新台幣47,880元之情,有原審卷證足佐,是原審係就契約存續中之服務費為審理,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之上揭系爭保全契約已終止等之抗辯,既未於原審提出,原審判決無從審酌,而未予審酌,即屬當然,自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上訴狀附卷可稽,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院即毋庸就此再命為補正。另上訴人之前揭抗辯,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院依法自不得審酌,均併予敘明。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瀋進柳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