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就前揭連續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其上訴意旨指稱:先前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之態度太過強勢,且無一定之收費標準,因此未能取得該協會之授權,而伊所經營之「淡水河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必需播放歌曲音樂,否則無法營運云云,縱認屬實,仍不能卸免其應負之上揭刑責,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達成民事和解,有該協會陳報之民事和解備忘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失慮而誤觸刑章,歷此教訓,應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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