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1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劉新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劉新嘉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為禁治產人劉新嘉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劉新嘉之配偶乙○○○,係聲請人之姐,因禁治產人劉新嘉腦中風,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業經鈞院94年度禁字第348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人在案,又劉新嘉之配偶乙○○○已於94年11月24日死亡,目前劉新嘉已無法定監護人,遂由劉新嘉之親屬,即 劉新韜 (劉新嘉之弟)、 劉新欣 、 劉新鴻 、 劉新吉 、 劉新泰 (以上四人均係劉新嘉之堂弟)共五人,組成親屬會議,於民國95年4月9日開會同意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劉新嘉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348號裁定1件、乙○○○死亡證明書1件、親屬會議紀錄1件、印鑑證明3件、戶籍謄本
8件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核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甲○○為禁治產人劉新嘉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