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9歲民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九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0九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係朋友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服用酒類後,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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