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甲○○
樓相對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535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4月初,即發覺相對人埔乾分行於94年8月間所代償卡債之撥款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460,000元中,有溢領現象發生,特致存證信函請埔乾分行經理 甘國喜 查明外,並電訊各承辦人,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至95年4月18日突接獲埔乾分行回函,抗告人更確定埔乾分行私下溢領51,100元之不法行為,但相對人為怕抗告人追索,利用迅雷不及掩耳手段,先行暗中作業,致有本裁定事件之發生,實則企圖以全蓋偏,掩人耳目,讓該不法行為石沉大海,造成事實後,再向抗告人催討該筆債款,目前抗告人有冤難伸,爰提起抗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許月珍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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