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3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930696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丑○○、辛○○、辰○○、巳○○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丑○○、辛○○、辰○○、巳○○
連同乙○○等計17人與子○○等4人於民國99年2月13日上午
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B2之PASOUL及同段236巷13
號超商前因細故鬥毆,經敦化南路派出所據報後,至現場處
理,認前揭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互相鬥毆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互相鬥毆犯行,無非係以被移
送人等7人警詢時業已坦承。然查,本件被移送人丑○○、
辛○○、辰○○、巳○○於警詢時均否認涉有前揭互相鬥毆
犯行,被移送人丑○○、辛○○、辰○○均稱:因朋友癸○
○、甲○○被打,而到臺北市○○區○○○路派出所關心,
而在派出所前統一超商等待等語;被移送人巳○○稱:因其
友 吳芳源 與人發生口角,伊在超商前被圍毆等語。而其餘被
移送人子○○、卯○○、寅○○、戊○○、乙○○、壬○○
、未○○、己○○、 黃昱翰 、庚○○、午○○、 何崇儀 、癸
○○、 王敬修 、丁○○、丙○○(另行裁定)等人亦均未指
被移送人丑○○、辛○○、辰○○、巳○○有參與互相鬥毆
之情事,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係互
相鬥毆行為,揆諸上開規定,無從認定被移送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