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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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6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瑞貞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60號,裁決書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60-GH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瑞貞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收到臺中區監理所中監自字第1000030256號函之附件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00021074號函,說明二、查本分局員警於100年7月5日19時32分許,駕車沿本市○○區○○路(南往北方向)執勤於文山九街口準備迴轉-代表機車頭往北方,然證人 胡瑞麟 員警在法庭具結證稱欲自忠勇路由南往北迴轉,一為南往北方向,一為北往南方向,證人回覆給監理所與在庭上之說詞不一,其供詞之真實性容有疑義。㈡原審認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垂直行向之號誌時相係三顆燈,與採證照片不同,不能當作異議人闖紅燈之事證,此路口有四組號誌燈,抗告人注意到的是行向及距離抗告人最近之右側路口之號誌燈數。㈢原審認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稱係跟隨前車依序前行,於原審調查時卻稱前面應該沒有車子,前後說詞不相符合,然要求抗告人於事隔二個多月後確實陳述回憶當時情況,誠屬不易,況且攔停是偶發狀況。又抗告人亦不是肯定的回覆前面沒有車子。㈣忠勇路北往南從文山九街至向上路五段實地測量約200公尺,而向上路路口綠燈為30秒,以時間、距離換算,時速絕不超過30公里,以此時速在員警迴轉發現抗告人違規時,應有充裕時間及安全的執行現場攔停舉發避免不必要的爭議。然舉發員警卻在200多公尺遠的向上路口才舉發,此行為是否應證員警「在不確定抗告人有違規情況下」為開單舉發。㈤抗告人於舉發光碟紀錄中說了一句「我可以承認」或「我承認」有闖黃燈之嫌,亦不能證實抗告人有闖紅燈之事證,抗告人也用了非常肯定的語氣告訴員警抗告人沒有闖紅燈,懇請明鑑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確於民國100年7月5日晚上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中市○○區○○路與文山九街口,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由,遭警員於忠勇路與向上路口處掣單舉發,且當場拒絕簽名於通知單上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過程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亦經現場舉發員警胡瑞麟於100年10月21日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在卷。另抗告人稱上開違規路口有四組號誌燈,抗告人注意到的是行向及距離抗告人最近之右側路口之號誌燈數,然抗告人及證人胡瑞麟於原審法院100年10月21日調查時均稱,文山九街為T型路口(與原審卷附之奇摩地圖相符),且依原審第18頁之現場照片,抗告人行向之右側路口並無設置燈號,是抗告人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又抗告人於同日原審調查時稱「前面應該沒有車子」,與證人胡瑞麟證述「抗告人的前面沒有車,伊看當時車本來很多,後來快要變紅燈的時候,車子幾乎都要通行完畢,已經沒有車了」,並無不符。另證人胡瑞麟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因為伊要迴轉,所以伊一定要看號誌燈,且伊必須等忠勇路的號誌燈變成紅燈後,沒有車才能迴轉」,是不論舉發員警是「沿忠勇路(南往北方向)執勤於文山九街口準備迴轉」或「欲自忠勇路由南往北迴轉」,必已先確定違規路口處燈號顯示為紅燈,再行迴轉,是證人胡瑞麟證述目擊抗告人闖紅燈,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而原審裁定採酌證人之證詞、現場路口翻拍照片及舉發過程錄影光碟,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揆其敘述理由,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抗告人空言否認違規情事,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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