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毒抗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06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明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74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明忠(下以被告稱之)就違犯海洛因毒品案件坦承不諱,並決心戒掉毒癮;再者,現已正常工作,如因而接受勒戒該工作恐有不保之虞,故懇請撤銷原裁定,改為美沙冬替代療法,並准予裁定緩起訴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治療,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後面,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居所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徵得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佐(參警卷第8、9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94年8月31日)已逾5年,屬5年後再犯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以伊已決心戒毒,請准裁定美沙冬替代療法,並予緩
起訴等;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之規定,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罪,是否依上揭規定而為緩起訴之處分,乃檢察官之權責,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緩起訴之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院並無諭知緩起訴處分,或得否為美沙冬戒癮治療之權限。故抗告意旨請求免予觀察、勒戒,改為諭知緩起訴之處分等語,尚屬無據。至於被告所另提及有正常工作乙節,非屬本案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應考量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亦有誤會。
四、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請求免為觀察勒戒處分,尚屬無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