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99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渺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33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黃渺桀不罰。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渺桀從彰化客運下車後到機車停放的騎樓將摩托車牽出來,發現安全帽還沒去拿,於是立即回到彰化客運站長室拿安全帽,此過程摩托車尚未發動。抗告人回到摩托車邊時,員警已經在場,現場車牌並無遮蔽,而是照片上的機車車牌被遮蔽。抗告人並非說該照片是偽造或不存在,就是因為現場實際狀況與照片不符,所以懇求法院給予法律救濟。抗告人離開未發動的機車這十多分鐘,到底發生什麼事,抗告人毫無頭緒,也無法控制,抗告人出發前也一定會做檢查方向燈、車況等,抗告人絕對沒有遮蔽車牌等語。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黃渺桀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遮住車牌無法辨識」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嗣經抗告人於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到案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一00年八月二十七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一00年九月十三日彰警分五字第1000036474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一00年九月十九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又依卷附之違規現場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六頁),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號牌,確以黑色布料完整包覆,一般用路人完全果難以辨識該機車之號牌。
(二)惟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條文之文義解釋,自以「行駛中」之車輛有條文所列各款情形,始符合處罰之要件。查抗告人始終主張本件員警掣單舉發當時,其所有之前開機車尚未發動等語,核與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員警 劉志宏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舉發當時,抗告人所有之前開機車係處於靜止未發動之狀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是以抗告人機車號牌固有以黑色布料包覆,致難以辨識之情形,惟其既非於「行駛中」為警查獲,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處罰條件。綜上所述,原處分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容有未當,而原審未予詳查,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