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69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69308號債權人 洪志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洪堯根 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332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惟未提出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原本,致本院無從審認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是否仍在債權人持有中,本院乃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提出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原本,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胡美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