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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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丞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丞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丞鈞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於112年8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6月30日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受刑人上訴後,於112年10月4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列受刑人所涉上開判決宣告暨判決確定之
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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