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3時34分許,酒後在臺中市○○區○○巷0○0號(仙福堂),見到告訴人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左下巴 ,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頸部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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