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7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7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簡弘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借據
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弘源於民國(下同)101年至103年就學期
間,邀同訴外人 簡志強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計新臺幣(下同)274,970
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依各筆借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
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
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
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加
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
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
清。惟被告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
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274,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
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