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智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1473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智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智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民國106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3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2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恐嚇│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14日│103年11月8日至103│││││年1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嘉義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少││年度案號│字第6040、7236號│字第6040、7236號│連偵緝字第8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89號│103年度訴字第58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19日│105年11月8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89號│103年度訴字第58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經本院以105年度撤│1227號││││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緩刑)│││├────┼─────────┼─────────┼─────────┤││判決│104年6月18日│104年6月18日│106年6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3號、嘉義│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地檢105年度執撤緩字第28號(編號1-2定應│字第11473號(執行中│││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刑期至10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