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79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宇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柒拾玖點伍貳陸伍公克,純質淨重柒拾點玖玖玖參公克)沒收。
事實
一、王宇崴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4年6月22日23時許,基於持有愷他命超過上開數量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金潮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8,000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79.685公克,驗後淨重79.5265公克,純度89.1%、純質淨重70.999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日1時52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葫蘆街口查獲而扣押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宇崴(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復有查扣之結晶1包可佐。該包結晶(驗前淨重79.6850公克,驗後淨重79.5265公克,純度89.1%、純質淨重70.999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為愷他命成分,且純度甚高,有毒品鑑定書可稽。被告願以高價大批買入,對其數量及純度,應有相當之掌握及認識,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70.9993公克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大量持有愷他命,純度甚佳而具品質,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縱犯後坦承,態度稍可,惟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79.5265公克,純質淨重70.9993公克),為第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其包裝袋則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驗耗費之愷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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