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啓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第3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啓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啓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9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0月19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9年8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7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國道高速公路涵洞旁盤查時,見呂啓源與 陳憲德 、 雷明家 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且車上藏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無證據證明為呂啓源所有)而查獲,再經警徵得呂啓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呂啓源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5日上午6時30許,經警因查知呂啓源施用毒品犯行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啓源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啓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啓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7869號卷第15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106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5、19頁),且被告先後2次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第
1次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2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7869號卷第33、34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119號卷第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20至22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7869號卷第13頁正反面、106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1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9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0月19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9年8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呂啓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年3月6日晚間某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
106年3月6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06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賣筍子工作、經濟尚可、有2個小孩及老婆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