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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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稚廷選任辯護人蕭予馨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稚廷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曾稚廷明知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仙」之男子,以新臺幣300,000元之代價,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殺傷力超過制式手槍之仿造手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及制式子彈4顆後,即將之全數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曾稚廷 於103年12月27日凌晨,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及制式子彈4顆,前往永豐租車行擊發而為恐嚇及毀損犯行後,旋即持該槍枝(子彈則遺留在現場)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自首,並為警查扣該槍枝(下稱前案,非本案範圍)。
二、曾稚廷因前開恐嚇、毀損及非法持有槍彈案件,已於103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其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手槍及子彈行為,已因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諭知具保釋放而中斷並告終止。詎曾稚廷於103年12月27日晚間經法院釋放後,猶另行基於持有手槍之犯意,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並於其後某日,將之攜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而藏放在該址前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之置物箱內。嗣因員警於105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持搜索票至曾稚廷先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曾稚廷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持有手槍,並帶同員警前往興隆路4段30號前,再自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並報繳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曾稚廷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稚廷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後,認係仿造手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身、滑套及槍管上具053505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經以同口徑制式子彈試射完畢後,其中彈頭(口徑為9mm、重量8.
028g)發射速度為294.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47.
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45.6焦耳/平方公分,其動能高於義大利BERETTA廠8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動能為235焦耳),有該局105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45007號函在卷可稽;㈡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
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係於103年間,向「黑仙」購買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然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業於103年12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因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向警方自首而為警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因已失自主性而無從繼續為持有槍彈行為,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被告既無從對於持有之上開槍彈為管領支配,自無於遭查獲後仍繼續成立犯罪之可言,若謂其就遭查獲之犯罪行為仍有犯意、犯行,顯與事理不合;且被告其後甚至移置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更顯見被告於前案經法院諭知具保釋放後,另行起意而持有,益徵被告並非承接前案之犯意繼續持有,前案及本案之犯意即屬不同。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造,其殺傷力如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否則行為人非法仿造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時,若不能論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又屬合法製造,則將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之本意。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持有之槍枝,究係屬上開條例所管制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苟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係仿造手槍而非制式手槍,然經試射結果,其動能甚至高於義大利BERETTA廠8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有上揭鑑定書及函示可佐,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復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時,主動告知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並帶同員警前往藏放地點而報繳之,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至3分之2。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持有之期間內並未持以另行犯案,嗣後更自首並報繳槍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經鑑定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一節已如上述,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槍枝管制編號│鑑定結果│鑑定報告│├──┼──────┼──┼──────┼────────┼────────┤│一│仿造衝鋒槍,│1支│00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左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仿美國COLT廠│││來復線,擊發功能│警察局104年2月│││口徑9mm之制│││正常,可供擊發同│10日刑鑑字第1040│││式衝鋒槍所製│││口徑制式子彈使用│002314號鑑定書│││造│││,認具殺傷力││├──┼──────┼──┼──────┼────────┼────────┤│二│仿造手槍,仿│1支│00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德國WALTHER│││來復線,擊發功能│警察局105年6月│││廠P99型口徑│││正常,可供擊發同│22日刑鑑字第1050│││9mm制式半自│││口徑制式子彈使用│044722號鑑定書│││動手槍製造,│││,認具殺傷力││││槍身、滑套及│││││││槍管上具0535│││││││05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