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
楊淑惠 律師 宋金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三七號、道、面積○點○○六四二七公頃及第一○三八號、道、面積○點○○四五三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伊所有。民國七十八年間地籍圖重測,伊始知被上訴人所有之直徑一二○○公厘自來水輸水管埋設於系爭土地地下,因輸水管有一排氣閥埋設於伊店舖之下方,有隨時排氣之可能,影響安全至鉅,屢經催告被上訴人遷移,均置不理等情。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第一○三七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㈠斜線部分所示面積○點○○三七六二公頃之地下輸水管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乙○○;將第一○三八號土地內,如附圖㈡斜線部分所示面積○點○○二四四五公頃之地下輸水管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甲○○;並給付上訴人乙○○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一百零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計算之損害金;給付上訴人甲○○自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之損害金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原請求二十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於原審擴張聲明如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原請求十萬二千元,於原審擴張聲明如上開金額)之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遠自日據時期即已埋設三○○公厘及五○○公厘之兩條輸水管線,為因應供水正常,於六十四年間抽換,改埋設一二○○公厘管線,供應大台南地區自來水。斯時土地坐落為台南縣○○鄉○○段第八六○之二○號,所有權乃屬國有。嗣經行政院核准投資於伊公司,並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七十八年五月間,因地籍圖重測,更改地段地號,並分割為六合段第一○三九、一○四○號等二筆土地,惟位置略為東移,導致輸水管在上訴人之土地地下。且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本件土地於埋設管線時,仍屬伊所有,故無法通知上訴人。又縱因埋設自來水管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應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先行協議,協議不成,應再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況該輸水管及排氣閥自埋設使用迄今,伊均未接獲上訴人因排氣閥設置所遭受損失之陳情書,足證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上訴人逕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乙○○所有之前開第一○三七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斜線部分所示面積○點○○三七六二公頃,及上訴人甲○○所有之前開第一○三八號土地內,如附圖㈡斜線部分所示面積○點○○二四四五公頃之土地內分別埋設有輸水管並置放排氣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八張在卷可憑,復經現場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由第一審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繪有實測圖在卷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前開一○三七、一○三八號之土地,於七十八年地籍圖重測之面積分別為三四點八一及二八點七○平方公尺,至七十九年則變為六四點二七與四五點三二平方公尺,其間面積相距甚多。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八三地測一字第八一六一號函說明二所載:「查本案六合段一○三九、一○四○號土地與毗鄰一○三七、一○三八號土地間界址,於重測調查時皆指界為參照舊地籍圖施測,重測人員乃據以辦理重測;惟嗣後經本處土地測量局改制前測量總隊派員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檢測結果,發現同段一○○五、一○一七、一○三○、一○三
六、一○三七、一○三七、一○三八、一○二六、一○四○、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八、一○四九號土地重測成果有誤,並經該總隊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七○八六號函檢送更正資料,請台南縣政府依行為時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五○二○一號函頒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八條規定核辦更正有案」等語,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縣土地地價冊影本各二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八三地測一字第八一六一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證,且證人即台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丁○○亦結證:「重測意義就是以前圖均是日據時代遺留下來的,已破舊。圖與實地均已不相符了,但為了下一代著想,才使用精密儀器重測量,俾使實地與圖能符合保留下來,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能謂不可能。但總歸重測是經過地籍調查結果而重測,也有經過公告,一切照正常手續,也許有可能,但沒有辦法證明」等語;再徵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遠自日據時期即已由被上訴人埋設三○○公厘及五○○公厘兩條輸水管線為因應供水之需,於六十四年間抽換管線埋設一二○○公厘管線,供應大台南地區自來水,斯時土地坐○○○鄉○○段第八六○之二○地號,所有權屬國有,經奉行政院核准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並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嗣七十八年五月間地籍圖重測改地段、地號,分割為六合段第一○三九、一○四○地號二筆土地之事並不爭執;且於其上訴理由狀亦載明承認:「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土地時經被上訴人派員出面主張為其所有之土地,乃經兩造分別申請鑑界,結果確定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從而證明被上訴人自始不認為在他人土地上埋設水管」等情以觀,顯見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埋設管線時,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故無法通知上訴人,嗣因土地重測位置東移,經鑑界始知輸水管位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內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明定;惟所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而「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所定,此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行使法令限制之一種,土地所有人對於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主張排除。被上訴人係經營自來水事業,其為供應大台南地區民眾自來水之必要,而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下埋設直徑一二○○公厘之輸水幹管,並無不合。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輸水管原係埋設在其所有同段第一○三九、一○四○號土地,其後因七十八年土地重測,致其所有上開土地位置東移,輸水管始變成位於系爭土地之下是否屬實。惟自來水事業施工之前,有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要屬行政上之手續問題,依上開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並無須事先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事先未通知伊,即不得主張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之適用,執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所埋設水管之理由,自無可取。至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下埋設輸水管,致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云云。但自來水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另台灣省政府依自來水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訂定之自來水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亦明定:「本法第五十三條之補償爭議,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於接獲補償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府建設廳提出異議書,逾期視同無爭議。建設廳於接獲前項異議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會同有關機關估定其損失程度據以核定補償額」。本件兩造既經協調,無法達成補償之協議,上訴人自應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向台灣省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自來水法第二條)請求核定補償(非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既未循上述規定請求救濟,其逕行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亦不可取。至於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已由被上訴人於其下埋設三○○公厘及五○○公厘兩條輸水管以因應供水之需,嗣於六十四年間抽換管線埋設一二○○公厘管線,供應大台南地區自來水之用,而抽掉舊管線,埋設新管線之行為,自屬從新埋設行為,應受當時既有法律之規範,而自來水法係於五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上訴人係於自來水法公布施行前一年(五十四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自應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對於埋設新管線之行為,事先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地籍圖重測改地段、地號,分割為六合段第一○三九、一○四○地號二筆土地,因土地重測位置東移,經鑑界始知輸水管位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因之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土地於埋設管線時,仍屬伊所有,故無法亦不必通知上訴人等語,應堪以採信。至安裝於系爭土地下之排氣閥,經函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為:「㈠輸水管排氣閥在日常輸水之運作下,應有隨時排氣之可能。㈡排氣閥應沒有爆炸而引起鑄鐵件碎片傷人危險,因管內非化學品故沒有爆炸而引發火災危險,但是排氣閥如不維修,可能因年久腐蝕而產生蝕孔致有漏水或噴水之困擾,可能之結果是上面地坪造成沉陷之現象。㈢排氣閥應定期保養維修(該排氣閥埋設於地下,其上覆蓋混凝土,維修不易),故排氣閥上不適於居住」等情,有該公會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省水技鑑字第○○八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惟究其內容並未提及有何會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情形,而僅敍及「排氣閥如不維修,可能因年久腐蝕而產生蝕孔致有漏水或噴水之困擾,可能之結果是上面地坪造成沈陷之現象,排氣閥上不適於居住」等不確定之情形,尚難執此採為上訴人有受損害或受損害之虞之認定依據。況經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前臨大路(即台南市至台南縣永康市),後則有一大排水溝,面寬約十餘公尺,深則僅三、四公尺,依法並不能建築,且地目均為道,都市○區○○○○○道路用地及綠地,係屬公共設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坦認其現於系爭土地搭建店舖多間,出租與他人使用,每月租金之收入約五、六萬元,益徵上訴人尚無任何損失可言。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益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攸關大眾利益之公共設施所應審究之「忍耐限度」與「利益比較衡量」,前者應從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及社會上評價,地區性,土地利用之先後關係等因素加以審酌;後者則除審究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外,應再斟酌侵害行為之公共性與公益性,地點是否適當,事前是否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及其結果如何等具體情形。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下埋設自來水管線,對該地區民眾之健康及生活之品質實有裨益,且事關重大,故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埋設於該土地下之自來水管線拆除,則大台南地區居民之生活勢將陷於癱瘓,居民之衛生健康堪憂,且亦恐將造成各類疾病之流行。而各型商店、工廠因缺水亦均將停頓,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生活及經濟。換言之,系爭土地下埋設之自來水輸水管,一旦拆除,大台南縣市地區居民之生活除嚴重癱瘓外,衛生健康條件上亦極為低劣。而系爭兩筆土地,地目皆為道,都市○區○○○○○道路用地及綠地,係屬公共設施,已如前述,顯然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微,而他人及國家社會卻因其權利之行使而造成鉅大之損害,且此之損害,不惟人民之財產有之,甚而恐因此罹病致命。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管,交還系爭土地,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為權利之濫用,自為法所不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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