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
上訴人北宇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賢清 被上訴人 力加龍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向伊訂購PC中空板若干批,總價款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六萬四千三百零四元,上訴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拒不支付價金,經伊多方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係三百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三百十六萬四千三百零四元;另兩造曾簽訂經銷契約書,由伊代理被上訴人生產之PC中空板於臺北縣除外之臺灣全省之經銷事宜,被上訴人允諾願免費提供產品贊助伊之招牌製作,該招牌之製作費用為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未給付;又被上訴人前就經銷契約部分有給付遲延及自行經銷改良後之中空板新產品之違約行為,且以低價與伊競價,伊因之受有重大損失,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遲延給付四十八萬四千零二十二才中空板,致伊所受之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一百八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嗣改稱二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以及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三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合計共為五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嗣改稱五百六十九萬二千零九十九元),此請求權及前開之贊助招牌費用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均為金錢給付且均已屆清償期,自得互相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反欠伊二百餘萬元,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PC中空板若干批,總價款計三百十六萬四千三百零四元,上訴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拒不支付價金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貨單影本四份、出貨單影本十七份、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五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加字第一二○一號催收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自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三百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三百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之事實,堪認為真實。經查,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一節,被上訴人雖陳稱,依據經銷授權書之約定,兩造就經銷契約所生之爭執,既已約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上訴人自應向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為主張,始符法律規定,不得於本案主張抵銷云云。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即得主張,不限於訴訟中抑或訴訟外均得以意思表示為之;若抵銷之債權未於他訴訟起訴請求者,仍得為之,不因抵銷之債權是否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有異;尤以合意管轄之約定,僅係為當事人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便利所為之訴訟上契約,無涉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確定,是抵銷抗辯與合意管轄無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就主張抵銷僅得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為主張云云,尚非可採。其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免費提供產品贊助之招牌製作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並因給付遲延、惡意競價行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積極、消極損害,上訴人以各該款項與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一節,雖據提出發票暨應付帳款明細單、經銷契約書、贊助廣告招牌照片、請款單、中空板經銷授權書、批量價格表、支票、被上訴人之請款明細表、特約經銷商備忘錄、貨款明細表、金額明細表、應交貨量明細表及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帳款明細表、貨品差價明細表等為證。然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允諾免費提供產品贊助上訴人之招牌製作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僅同意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贊助招牌材料五千五百六十八才,且均結算完畢等語,並提出出貨單及請款明細表為證。依該出貨單所載,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出貨,該出貨五千五百六十八才,因係贊助故於單價上均載「○」,另書「贊助七十二片板予北宇盛」,再請款明細表上就該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出貨之四百八十才、一百二十八才、四千九百六十才,單價部分亦係空白,且此請款明細表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被證㈦中之其中一紙相同,該請款明細表自屬真正無疑,則該四百八十才、一百二十八才、四千九百六十才,合計五千五百六十八才,被上訴人既於請款明細表單價部分載「○」,自屬贊助性質。以上訴人所稱一才二十六元,計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且被上訴人初即以列單價「○」之方式贊助,則該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亦不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費用之問題。至上訴人所稱之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部分,雖據提出照片及附表為證,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 許錦照黃進國 於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時,許錦照證稱:「……在八十六年間我直接向力加龍(即被上訴人)買貨前,和該公司完全沒關係。之前貨物有何瑕疵我都是直接向北宇盛(即上訴人)反應。在 李厚衛 帶楊清泉來我店裡那次,他們討論些什麼細節我不知道,當時我雖是銷售力加龍的產品,但只向北宇盛進貨,並不記得有提到廣告招牌標示力加龍商標由力加龍公司免費供應之事。……」;證人黃進國證稱:「我只是任職司機,所以我不知詳情,因我並無參與採買。」、「我聽我們老板說過最近力加龍公司有個促銷活動,老板跟我們司機人員說向客戶傳達這訊息說客戶搭設招牌標示力加龍之商標,該招牌之PC中空板部分由力加龍公司免費贈送,這部分我並沒見過促銷之任何文字或廣告,我只聽我們老板說過。」、「(你搭設之招牌係由何人提供招牌內PC中空板之費用﹖知否該廣告招牌內PC中空板之費用最後應由何人支付﹖為什麼﹖)是由公司自行出錢買的,未曾由他人提供過。」,另證人 李和財 結證稱:「(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有聽說過力加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清泉或公司其他人說凡是銷售力加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PC中空板下游廠商所搭設廣告有標示力加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該招牌的PC中空板部分由力加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免費附送﹖)有。那是北宇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所說,我們有做,亦即我聽到這些話並非直接從力加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那知道,而是北宇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老板說的。」、「(那你搭設招牌是由何人提供PC中空板之費用﹖)跟北宇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則由北宇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跟力加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買時費用由誰支出﹖)我們自己分擔,亦即我跟北宇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時,北宇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老板事先有說要負擔PC中空板的費用。」、「(如果你跟北宇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PC中空板費用由北宇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的,則最後的錢由誰負擔,你知不知道﹖)不知道。」。是依許錦照所稱「並不記得有提到廣告招牌標示力加龍商標由力加龍公司免費供應之事。」自無由證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而黃進國所稱:「我聽我們老板說過最近力加龍公司有個促銷活動,……這部分我並沒見過促銷之任何文字或廣告,我只聽我們老板說過。」李和財所稱「(免費附送)是北宇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所說,……非直接從力加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那知道」,均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免費製作招牌之費用計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另辯稱,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及惡意競價,造成伊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乙節,無非以依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所簽訂之經銷授權書,每月經銷目標量為一千萬元,經銷期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經銷量為二千萬元,以中空板每才二十六元計,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付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才,乃被上訴人僅交付二十八萬五千二百零八才,另四十八萬四千零二十二才遲延交付,每才二十六元,計一千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000000×26=00000000),造成上訴人營業稅及管銷費用百分之十五之損害計一百八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嗣以百分之十六計為二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之積極損害,另上訴人原以每才三十三點六元售與下游廠商,因被上訴人惡意競價,乃以每才二十六元售與下游廠商每才有七點六元之利潤,則上訴人有三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7.6×484022=0000000)之消極損害云云。則此部分應斟酌者為被上訴人有無遲延交付及惡意競價之情形。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付中空板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才,無非以經銷授權書經銷期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為最後交貨日期云云。然經銷契約本質亦為買賣,觀諸該經銷授權書第五條第三款所載,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經銷期間,即為買賣期限之約定,非交貨時間。參諸上訴人所稱,用以支付貨款之第一紙支票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期者,經改為四月二十五日,是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貨,故兩造合意變更發票日期之故等語,依此所稱,其已同意被上訴人之遲延交付,故合意變更發票日期,則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非最後交貨日期。另經銷授權書第五條第六款約定:「經銷商於經銷簽定日,以期票將經銷期內每月經銷量之貨款乙次支付,亦即開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五日、三月二十五日期票五百萬元各壹張」,足堪認定該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五日、三月二十五日係貨款給付之日期,交貨之日期既未約定,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之規定,買賣標的物亦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五日、三月二十五日分四批交付。上訴人既自認另四十八萬四千零二十二才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交貨完畢,則被上訴人無遲延給付之問題。上訴人另以上開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期者,經改為四月二十五日,是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貨,足證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最後交貨日云云,然該上訴人之陳述,反足證明縱如上訴人所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交貨日屬實,亦因上訴人之同意將此日期延後,有如前述。且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交付二十八萬五千二百零八才,占應交付之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才之百分之三十七以上,而上開第一紙支票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期者,面額僅為五百萬元,占全部貨款之百分之二十五,未達百分之三十七,苟被上訴人確有未能如期交貨之情形,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發票日之支票亦應係後三紙,而非第一紙。該支票發票日變更之事實,僅係單純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第一期五百萬元款項之交付期日,由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延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而已,上訴人以此發票日變更之事實證明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最後交貨日,亦非可採。被上訴人既無遲延給付之事實,則上訴人無論依百分之十五抑或百分之十六計算積極損害,均無理由。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惡意競價,八十五年間兩造之經銷契約仍存續乙節,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之契約第十一條:「本合約自即日起生效期限為一年,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限屆滿前一個月,若甲乙雙方不為中止契約或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本契約視為再繼續延長一年,再屆滿時仍無中止或變更契約之表示時,仍再繼續延長之」之約定為據。然該契約第十二條亦約定:「前述中止契約或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為之。」而兩造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重新簽立經銷授權書,該二份經銷合約,經銷同一產品,但經銷之條件即最低經銷額(前者第一季平均每月四百萬元、第二季起平均六百萬元,後者每月一千萬元)與地區(前者限於臺灣境內,後者為臺北縣市外之臺灣省區域)有差異,則後者自屬前述第十二條所稱:「前述中止契約或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為之」中之書面,亦即前者已因後者之成立而終止,而後者亦因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而終止。是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後已無經銷契約可言。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方交清貨物,隨於八十五年三月中即惡意競價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中即惡意競價。復依被上訴人所稱,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自行銷售產品,與上訴人所述不同。尤以上訴人係稱「被上訴人即自行經銷改良後之新產品中空板」,與被上訴人所稱於八十五年四月「始銷售新產品」相符,則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競價一節屬實,被上訴人所自行銷售者亦為新產品,與上訴人原所購買之產品不同。而商場瞬息萬變,產品更是日新月異,今日之新品轉眼即為明日之舊品,新品一旦問世,舊品即可能一文不值,上訴人於有新品問世之時,將舊品低於原認知之價格賣出,係基於巿場之機制,其所生之消極損害亦非被上訴人惡意競價而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消極損害,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抵銷一節,非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被上訴人之催告函上載「請貴公司於查收本函三日內將上述價款金額,全數結清」為據,且上訴人亦自認已收受該函,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回執證明上訴人於何日收受該函,上訴人所自認已收受該函,亦未陳明係何日收受該函,該函亦無由證明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或十二日即寄出,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送達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百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本息之判決,關於其中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之利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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