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職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職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職字第四五號
聲明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武正 右聲明人因與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由陳武正為聲明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由 顏文一 變更為陳武正,有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由陳武正為聲明人法定代理人顏文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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