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寶維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當事人欄抗告人張寶維之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民國00年12月4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張寶維之出生年月日應係民國00年12月4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裁定於當事人欄載為「民國00年1月24日」顯係誤載,依前開說明,此之顯然錯誤即得裁定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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