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郭勁甫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惟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玆因聲請人財務困難,入不敷出,且唯一安居之房屋又遭訴外人聲請假扣押,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行。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152號及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財務困難,入不敷出,且唯一安居之房屋又遭訴外人聲請假扣押,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財產雖被假扣押,然其104年度所得尚有新台幣23萬5630元,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文件,既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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