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附民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原告 賴劉月霞 被告 張信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張信嘉之行為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信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被告張信嘉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即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依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