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王麗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之八十九年度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二)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之八十九年度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公司會計事務之處理,應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如非依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即非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會計事務。被告公司董事會所編造之八十八年度決算表冊,係依繼續性經營之假設編製,顯見該報表內容不實,又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內容以觀,被告公司對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因主張與他人有請求權,而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估列該有價證券之處分損失;又被告公司對已到期未償還之銀行貸款,因積極和銀行團協議,目前雖已獲得部份銀行團之同意展期償還並降低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五至六點五,且同意該公司先按百分之三點五付息,其餘應付利息暫為掛帳處理,被告公司對其利息之帳務處理係按實際支付之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估列入帳,而未依一般之會計原則估列應掛帳之利息費用暨應計負債,未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且無法允當表示其財務狀況、經營成果暨現金流量,故被告公司董事會所編造之八十八年度決算表冊,既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事務,尤非公司法所定董事會編造之決算表冊,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八十九年度股東會就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所為決議,因係以非董事會編造之表冊為決議標的,其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規定,應屬無效。另討論事項「虧損撥補案」,因為決算表冊之一部分,對該「虧損撥補案」所為決議,同亦屬無效,而討論事項「減資案」、「現金增資案」、「撤銷公開發行案」、「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議案,皆係以董事會所編造之決算表冊為前提,自因決算表冊不存在而失其附麗,對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
另「減資案」、「現金增資案」在未修正章程前即為決議,其內容違反章程規定應為無效。
(二)被告公司召集系爭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之議程,包括「八十七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惟其並未於股東會開會前八日將八十七年度之年報資料供股東索閱,致股東無從了解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財務狀況,其召集程序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八條之規定,召集程序已有違法。
(三)依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議事規則)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出席股東發言後,主席得親自或指定相關人員答覆,而本次股東常會議程,並無監察人報告事項,嗣經原告提出異議後,主席始指定監察人於承認事項提出報告,惟對原告所提之財務報表問題,主席則以股東無質詢權為由拒絕,違反前揭議事規則之規定,亦屬決議方法之違法。
(四)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之股東常會決議,既因違法,即為無效,又其召集程序亦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通知書、議事錄影本各一份、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年報一份、檢舉函影本一份、會計師查核意見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鍾竹枝 、 鍾碧秀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係由憑證及會計處理原則所構成,而被告公司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憑證並無不實,又會計師之查核簽證與監察人之查核報告,皆屬供股東會於決議承認與否時之參考資料,是對於財務表冊作不同評價時,其最終屬股東會之決定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認董事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如有不實或舞弊,並非股東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即本斯旨。
(二)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決算表冊依「繼續經營」之假設編製,並無不當:所謂繼續經營假設,係指在無相反情形證明下,假定企業將在可見之未來繼續經營,即企業將繼續履行義務,行使權利,且無解散或清算之意願。繼續經營之假設為財務報表編制之前提假設,乃價值之取捨,自與不實有間,尚未涉及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原告以此為確認股東會不成立之事由已有可議。且被告公司雖有經營不善欠款之狀況,但無明確事證可證被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故被告公司以繼續經營之假設以編製八十八年度財務表冊並無不當。
(三)被告公司雖未列有價證券備抵跌價損失、公司利息未以實際支付利息入帳,然所憑會計憑證並無不實,亦即財務表冊並無不實,僅就未來不確定事項所採之編列方式與會計師認知不同,此亦據會計師將之揭露於查核報告書內,供股東行使表決權時之參酌,而股東會是否承認則屬股東會之價值判斷,不生違備法令之情事,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主要財產目錄經股東會高達出席股東百分之九十之承認,則其不生違背法令情事,自非無效而有確認不成立之理由。
(四)增資、減資案未修改章程部分:實務上於股東會決議時所稱之「減資案」及「現金增資案」即屬公司法所稱之修改章程,被告公司議事手冊就「減資案」、「現金增資案」皆已載明修改章程,並無所謂未經修改章程即為增減資之事。公司法固有修改章程後之增減資程序,惟此係指增減資之實行,就增資而言,乃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六六條為決議及其後之認股、繳交股款並發行股票之行為,就減資而言,則為通知債權人、股東、收回原發行之股票、換發新股票等行為,被告公司系爭決議所討論者皆為章程資本額之問題,無涉其實行之程序,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顯有誤會。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會未於八日前將八十七年年報送股東、股務代理人部分:
①被告公司確有將八十七年年報備置於被告公司供股東索閱,至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年報,被告公司未於八日前送予股務代理人,恐係夾送之疏失。
至原告於股東會發言稱未於八日前提供年報於股東,係對於法令之誤解,蓋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於八日前備妥年報,係指供股東索閱而非分送股東,其分送股東則為股東當場即股東會開會當日,觀諸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尤無疑議。
②股東會所為各個決議係各別獨立存在,八十七年度之年報未送達股務代理人
與其他議案無關聯性,年報之備置就各個股東會決議而言,僅屬命令規定而已,不影響其效力,況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觀之,年報應於八日前送股務代理機構,系指以年報補充資料者而言,系爭八十七年度財務表冊並無以年報補充之問題,自無從認其備置違反上開規定。況年報之備置非屬召集程序之一環,亦難據以撤銷股東會決議。又原告早於八十八年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時,即已取得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年報,對八十七年年報內容之之甚詳,其以八十七年年報未備置主張撤銷八十九年度股東會,有違誠信。
(六)股東會議事規則並不該當法令或章程,股東不得以股東會違反議事規則,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且被告公司監察人之報告,係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為,故在報告事項中未列監察人報告,而於財務表冊承認案中由監察人按其提出之查核報告書報告,是在報告事項中無監察人報告而未由監察人報告,符合程序之進行。又鑑於董事及監察人係抗衡關係,主席並無權利要求監察人應對股東報告,與被告公司議事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並不相當。而監察人經主席徵詢是否答覆時,既經監察人拒絕,其拒絕是否違反公司法規定,充其量僅屬監察人對於股東之侵害,亦不得認與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任何關係,自難謂其決議方法違法。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一份、經濟部八十年五月九日經台商(五)發字第二一0九五七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之八十九年度股東會決議,因被告公司董事會編造之八十八年度決算表冊,係依繼續性經營之假設編製,顯見該報表內容不實,又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內容以觀,其未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故該決算表冊,既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事務,尤非公司法所定董事會編造之決算表冊,則該次股東會就該決算表冊承認案所為決議內容自屬違反公司法規定,應屬無效。另討論事項「虧損撥補案」,因為決算表冊之一部分,對該「虧損撥補案」所為決議,同亦屬無效,而討論事項「減資案」、「現金增資案」、「撤銷公開發行案」、「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議案,皆係以董事會所編造之決算表冊為前提,自因決算表冊不存在而失其附麗,而「減資案」、「現金增資案」在未修正章程前即為決議,其內容違反章程規定應為無效。又被告公司並未於當次股東會開會前八日將八十七年度之年報資料供股東索閱,致股東無從了解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財務狀況,其召集程序因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八條之規定,召集程序已有違法,又該次股東常會議程,並無監察人報告事項,嗣經原告提出異議後,主席始指定監察人於承認事項提出報告,惟對原告所提之財務報表問題,主席則以股東無質詢權為由拒絕,違反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之規定,亦屬決議方法之違法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本訴;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憑證並無不實,而會計師之查核簽證與監察人之查核報告,僅供股東會於決議承認與否時之參考資料,並非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又被告公司雖有經營不善欠款之狀況,但無明確事證可證被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故被告公司以繼續經營之假設以編製八十八年度財務表冊並無不當;又被告公司議事手冊就「減資案」、「現金增資案」皆已載明修改章程,並無所謂未經修改章程即為增減資之事,被告公司確有將八十七年年報備置於被告公司供股東索閱,至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年報,被告公司未於八日前送予股務代理人,恐係夾送之疏失,然股東會所為各個決議係各別獨立存在,八十七年度之年報未送達股務代理人與其他議案無關聯性,年報之備置就各個股東會決議而言,僅屬命令規定而已,不影響其效力;另股東會議事規則並不該當法令或章程,股東不得以股東會違反議事規則,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且被告公司在報告事項中無監察人報告而未由監察人報告,符合程序之進行,又主席並無權利要求監察人應對股東報告,自難謂其決議方法違法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集八十九年股東常會,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以繼續經營之假設而編製,內容顯有不實一節,被告雖自認該財務報表確依繼續經營之假設編製,惟否認有何不實。經查: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抽查結果,並無發現有不實之憑證,業經證人即會計師鍾竹枝、鍾碧秀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信。至原告認前開財務報表係依繼續性經營之假設所編製,故內容顯有不實云云,然所謂繼續性經營之假設係指在無相反情況證明,假設企業將在可見之未來繼續經營,且無解散清算或縮減規模之意願,而所謂成本原則、長短期資產、負債之分類、折舊分攤等作法,皆因該假設之存在始有意義,是除非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或有明確事證認該公司已無法繼續營運外,皆依該原則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被告公司雖有經營不善欠款之情事,然未有明確事證可證該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亦經會計師鍾竹枝、鍾碧秀到庭證述無訛,顯見以繼續經營之假設為前提所編製之財務報表並非表示該報表內容即為不實,且被告公司依此假設所編製之報表亦無不當。是原告執被告以繼續性經營假設而編製財務報表,而推認該財務報表顯有不實,顯係不諳財務報表編製原則,自無足採。至原告主張前開財務報表非公司法所謂由董事會編製之表冊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年報,雖會計師審核結果就其中被告公司對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因主張與他人有請求權,而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該有價證券之處分損失;又被告公司對已到期未償還之銀行貸款,因積極和銀行團協議,目前雖已獲得部份銀行團之同意展期償還並降低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五至六點五,且同意該公司先按百分之三點五付息,其餘應付利息暫為掛帳處理,被告公司對其利息之帳務處理係按實際支付之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估列入帳,而未依一般之會計原則估列應掛帳之利息費用暨應計負債,而為否定意見,然該財務報表既確屬董事會所編製,原告認該財務報表非屬公司法所謂之表冊,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之「減資案」、「現金增資案」係於未修正章程前即為決議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增、減資部分,於當日股東會已提出章程修正案,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變更章程案,有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議事手冊在卷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股東會決議無效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第一八六二號判決參照)。被告公司董事會據以編製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之憑證並無不實,且依繼續性經營之假設而編製亦無不當前皆述及,縱其中有部分編列方式與一般之會計原則不符,然既經載明於年報中,而提請股東會決議,該決議本身並無何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所討論之虧損撥補案自更無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之情,且當日股東會已決議通過變更章程案,並減資及增資之決議前亦述及,該決議本身亦無何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原告據以訴請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觀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至明。經查:系爭股東常會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前已認定,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一份附卷可憑,且原告於該股東常會中,就被告公司未於八日前提供年報予股務機構,會議中未安排監察人報告事項當場提出異議,亦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五、再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與股東;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八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並陳列於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其另以年報、營業報告書或其他會議資料補充時亦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當係使股東就對議程及會議中提出之相關資料有事前知悉之機會,而揆諸前揭規定,公司僅有於股東會開會八日前備妥當次年報供股東隨時索閱,並於股東常會召開之際提供該年報予股東之義務,並無於開會八日前將年報分送予各股東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將八十七年年報於股東會召開前八日提供予股東有違前揭規定,顯有誤會。又被告雖自認其未於股東會召開前八日將八十七年年報送股務代理機構,而被告公司已於前開議事手冊中列有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資產負產表、營業報告書、主要財產目錄、監察人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暨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有議事手冊一份在卷可證,已足使股東就股東會開會當日是否承認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度之決算表冊議案之相關資料有知悉之機會,亦即被告公司並無以八十七年度年報之其餘資料補充之意,自無召集程序之違法,原告據此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本次股東常會議程,並無監察人報告事項,嗣經原告提出異議後,主席始指定監察人於承認事項提出報告,惟對原告所提之財務報表問題,主席則以股東無質詢權為由拒絕一節,縱令屬實,亦與當日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違法無涉,原告據此主張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