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680號

原告 劉柏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1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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