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

原告 李宜臻

被告 陳文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執行,惟具狀表示無意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北埔鄉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3線7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障礙物但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徐瑞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乘坐該自用小客車之原告李宜臻受有左前額眉骨處鈍挫傷瘀血之傷害。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害就醫計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6,640元。㈡財物損失:原告遺失手機,價值28,000元。㈢

  車輛損害:汽車損害支出修復費用132,510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2,8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引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且被告確確因過失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已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被告亦未到場爭執,自堪以認定。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66,640元,並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嘉貝牙醫診所門診收據、祥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受有左前額眉骨處鈍挫傷瘀血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就醫之醫療費用310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200元、三軍總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50元、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30元,合計共790元,核即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件經事故發生逾1個多月後,於110年2月8日、110年2月9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眼科急診、門診支出醫療費用450元;於本件經事故發生逾2個多月後,於110年2月22日及不詳日期至嘉貝牙醫診所門診支出醫療費用400元,則顯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無涉,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自不應准許。另原告於本件經事故發生逾2個多月後,於110年2月26日至祥仁牙醫診所診斷#11根尖囊腫,建議拔除、置入骨粉、做人工假牙,預估費用65,000元,亦顯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無涉;且依祥仁牙醫診所檢附之病歷,原告#11牙齒係因局部侵襲性牙周炎診斷為根尖囊腫,亦顯與原告向醫師主訴因撞到(蓋原告受傷之位置係在左前額眉骨)無涉,故此部分原告拔除牙齒後,未來縱有置入骨粉、做人工假牙而預估支出醫療費用65,000元,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亦不應准許。

  ㈡財物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遺失手機,價值28,000元,並提出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為證。惟原告提出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僅足以證明原告有報案遺失手機,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遺失手機之事屬實,亦即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遺失手機。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15時12分,倘原告確有遺失手機,當下即應知悉,衡情即應同時於警方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向警方陳明,豈有於事隔約4小時即同日19時5分再報案之理。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從後追撞,原告係乘坐在被追撞之自用小客車內,衡情自不可能發生原告遺失手機之結果,縱然原告確有遺失手機,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遺失手機,而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價值28,000元,亦不足採信,不應准許。

  ㈢車輛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汽車維修費用132,510元之損害,並提出交修單、統一發票為證。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定有明文。然揆諸前揭規定,物被毀損時,乃被害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被害人則係指物之所有人。經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即所有人係訴外人豐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亦為豐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車籍資料及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據此,原告既非該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被害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所生之修復費用132,51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輕微,又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原從事玉石切割,稱經濟狀況勉持;原告亦係高中肄業,為家管,稱經濟狀況小康。另原告109年度所得總額32,420元,名下財產總額11,148,860元,被告109年度年所得總額0元,名下財產僅汽車2輛,此已據原告陳明,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載明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2,85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㈤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790元(計算式:醫療費79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3,790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

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周育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