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抗告人 陳淑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繼字第79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淑珠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陳雅杰 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淑珠為被繼承人陳雅杰之胞妹,被繼承人陳雅杰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死亡,抗告人雖於106年11月10日知悉被繼承人陳雅杰死亡,然因被繼承人陳雅杰之子女及孫子女均尚未為拋棄繼承,遂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嗣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分別於106年12月25日及107年1月4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被繼承人陳雅杰之子女 陳莉紋 、 陳宜伶 於107年1月10日通知彼等已拋棄繼承後,抗告人始知悉上開繼承人拋棄繼承,抗告人隨即於法定期限內即107年3月19日依法為拋棄繼承。抗告人於107年3月19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應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人,而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當然繼承(民法第1176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繼承人時,該3個月之期間均未開始起算。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繼承人陳雅杰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乙節:
被繼承人陳雅杰於106年11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分別於106年12月25日及107年
1月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雅杰之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司繼字第35、12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之結果,查悉被繼承人陳雅杰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陳莉紋、陳宜伶分別於106年
12月25日、107年1月4日;其孫子女 簡家紜 、 簡嘉彤 、 陳柔恩 、 陳湧恩 則於107年1月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並有本院准予備查函附於前開拋棄繼承卷宗可稽,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繼承人陳雅杰之其他順序繼承人之範圍及繼承情形乙節:
1.被繼承人陳雅杰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父親 陳成福 、母親 陳林罔 留分別於56年4月3日、52年5月19日死亡,均先於被繼承人陳雅杰死亡之事實,除經抗告人陳明在卷外,並有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陳成福、 陳林罔留 之除戶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憑,自堪以認定。
2.被繼承人陳雅杰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而被繼承人陳雅杰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親陳成福、陳林罔留亦已先於被繼承人陳雅杰死亡,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繼承人陳雅杰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兄弟姐妹即抗告人繼承,此有彼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雅杰於106年11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分別於106年12月25日、
107年1月4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依前開說明,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106年11月8日之情形而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即抗告人當然繼承。
(三)關於第三順序繼承人即抗告人於何時知悉其得繼承被繼承人陳雅杰之遺產而為拋棄繼承乙節:
1.抗告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10日經被繼承人陳雅杰之子女陳莉紋、陳宜伶通知彼等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始知悉上開繼承人拋棄繼承,抗告人隨即於107年3月19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事實,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司繼字第35、12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外,復經證人即被繼承人陳雅杰之子女陳莉紋到庭證稱:「(提示107年度司繼字第3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問:你是否於106年12月25日具狀拋棄對父親陳雅杰的繼承權?)是。」、「(問:你何時通知抗告人有關你拋棄繼承的事情?)我先通知我妹妹說我已經具狀拋棄對父親的繼承權,並告訴她與我的子女一起拋棄繼承權,後來我妹妹陳宜伶就去辦理拋棄,等拋棄完之後,我與陳宜伶到抗告人的公司告訴抗告人我們已經拋棄繼承,請她趕快去拋棄繼承。我們是在107年1月10日通知抗告人。」等語(參見本院107年8月30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即被繼承人陳雅杰之子女陳宜伶到庭證稱:「(提示107年度司繼字第12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問:你是否於107年1月4日具狀拋棄對父親陳雅杰的繼承權?)是。當時我是連同我的子女與姐姐的子女一起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問:你何時通知抗告人有關你拋棄繼承的事情?)我姐姐先辦好拋棄繼承,再輪到我與我的子女及我姐姐的子女辦好拋棄繼承,我們再整理拋棄繼承的資料交給抗告人。我與姊姊陳莉紋是在107年1月10日拿這些資料去抗告人的公司交給抗告人,並告訴她我們已經拋棄繼承,請抗告人在三個月內去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語(參見上開筆錄)。
2.基上事證,堪認抗告人確於107年1月10日經被繼承人陳雅杰之子女通知拋棄繼承後,始知悉其為被繼承人陳雅杰之合法繼承人乙節,應屬可信。
四、綜上,抗告人於107年1月10日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即107年3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雅杰之繼承權,乃係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其並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核屬有據,自應准予備查。原審未及審酌相關事證資料,逕以抗告人逾期聲明拋棄繼承權,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恰。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雅杰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而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光興
法官顏妃琇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蔡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