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林珍妮
楊文禮 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林珍妮提起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75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由不合法股東賴瑞徵召開之董事會違反公司法且有程序瑕疵,並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09年9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315500號函駁回且表示賴瑞徵不具代表資格,又訴外人 林瑞成 律師前由法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解除其臨時管理人職務在案,且林瑞成與訴外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有利益、利害、交易關係存在,林瑞成以臨時管理人身分於109年
5月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選任賴瑞徵、 賴靜嫻趙中善馬慶豐王貴雄楊玉仙楊孟青 為董事, 周秉國 為監察人,且當天出席之董事人數已達法定出席人數,林瑞成並當場宣布10分鐘後立即召開董事會及選舉董事長,詎林瑞成唯恐賴瑞徵無法立即取得未出席董事賴靜嫻、馬慶豐及監察人周秉國之委託書,而未能順利當選董事長,竟擅自宣布董事會出席人數不足流會,該次董事會之解散顯有違法。而賴瑞徵於109年5月8日召開董事會僅有2位出席,未超過2/3出席,竟逕自選任自己擔任董事長。又賴靜嫻同時為大千公司董事長,賴瑞徵為大千公司董事,馬慶豐為大千公司監察人,周秉國為大千公司高級主管,其中賴靜嫻因占用相對人之頻道及發射站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駁回賴靜嫻之上訴確定,賴靜嫻應給付相對人相當租金之利益,詎賴瑞徵、賴靜嫻、趙中善、馬慶豐、周秉國等人決定於取得相對人之董事席次後,以董事會決議方式免除或以大千公司對相對人虛假債權抵銷賴靜嫻前開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為避免相對人之營運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影響股東權益,實有就系爭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楊文禮為創辦人最為瞭解事情始末及系爭事件狀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林珍妮、楊文禮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9年5月1日由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結果由王貴雄、楊孟青、楊玉仙、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當選董事,周秉國當選監察人,而賴瑞徵得票權數為7,940,000,為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其於同日召開董事會因出席董事不足流會,擇期於109年5月8日召開,出席董事全體雖均同意推選賴瑞徵為董事長,惟因章程無代理規定,被代理人不計入,造成人數不足流會,故再依公司法第203條第
3項規定,於109年9月15日續行召開董事會,並適用同法第206條之決議方式選舉董事長,選舉賴瑞徵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並經相對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高雄市政府參酌函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9年12月29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0900724360號函所檢附之相對人最新股東名簿,核與相對人檢附之上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內所載股東姓名、股數相符,而照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9年12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625940號函、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出席簽到簿、109年5月
1日、同年5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109年9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202頁),足認相對人之董事會業於109年9月15日選舉賴瑞徵為董事長,並經變更登記完畢,是相對人對林珍妮提起之系爭事件,既有法定代理人賴瑞徵能行代理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系爭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聲請人,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所指選任賴瑞徵為相對人董事長之程序有瑕疵,賴瑞徵未經合法選任云云,惟按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登記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並非以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既已當選為董事長,其選舉董事之決議未被撤銷以前,仍屬有效,故應以新當選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如將來法院撤銷其決議,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第18號、6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第26號研討結論參照),故在選舉賴瑞徵為董事長之決議未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前,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賴瑞徵。況聲請意旨此節之主張,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所能審究,自不影響前開認定,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林育丞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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