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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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其利息部分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於訴訟中減縮為自聲請支付命令狀(含證據)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因隨支付命令送達之聲請狀繕本未含證據,有失公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購買飼料,至今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893,142元,業提出統一發票17張為憑,經催收無著,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聲請支付命令狀(含證據)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含證據)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38、42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