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強盜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原裁定附表編號十六、十七罪名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誤植)。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併合處罰之數罪,如有部分業已執行,則應由執行刑中予以扣除,不生重複執行之問題。抗告意旨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生危害不大,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符比例原則,且其中竊盜等罪已經執行完畢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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