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九號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由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苟未逾法定界線,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七罪,先後經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受刑人因犯上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抗告意旨,徒以刑法修正後,為貫徹一罪一罰,不應使多次犯罪者享有減輕其刑之不當利益,原審所定執行刑之折計幅度低於百分之七十五,顯然逾越法律內部性界限云云,係對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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