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捌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傑於民國112年5月26日7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騎樓時,見 郭振生 將檳榔8包(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吊掛於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振生所有之上開檳榔8包得手,旋即離去;嗣因郭振生發現遭竊而報警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振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檳榔8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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