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因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與被告所犯其他詐欺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此部分自無從再於本案與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