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0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4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則維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軟管」後應新增「、
甩棍」;犯罪事實欄二第12至13行之「又將手指虎穿戴在手上,攻擊 陳咨吟 之臉部,」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之「持電鋸攻擊陳咨吟之膝蓋,」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陳澤維 於本院之自白。
㈢理由補充「至起訴書雖依告訴人陳咨吟指述而認被告將手指
虎穿戴在手上,攻擊告訴人之臉部及持電鋸攻擊告訴人之膝蓋云云,然被告固坦承傷害犯行,惟自始即否認持上開物品攻擊告訴人,故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前述行為,容有疑義,卷內復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則依罪疑惟輕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能憑被告之自白,認定本案被告僅以徒手及持木棍、木板、軟管、甩棍攻擊告訴人,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
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略以:「該枝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手指虎)」等語,有該局112年10月3日南市警保字第1120615390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圖示附卷可稽(見偵29059號卷第177至179頁),是核被告就如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僅論為一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妨害國幣
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故意損毀幣券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非法持有刀械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1罪),罪名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8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4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又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國幣及為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且心生恐懼,並妨害國幣致不堪行使,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為雜工、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前開量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甩棍1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業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木棍、木板、軟管及持以
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電鋸等物,均未扣案,復均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價值不高,沒收與否顯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59號被告陳則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3(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維知悉手指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
二、陳則維與陳咨吟為男女朋友,雙方自112年9月初起交往。112年9月7日下午,陳則維認為陳咨吟將物品堆置在陳則維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3之居所,不一次全部搬走,陳則維因而發怒,在上開永華路居所,於陳咨吟面前將自己的物品在房內任意丟擲,並持滅火器在房內四處噴灑。同日21時許,陳咨吟抵達上址拿晚餐給陳則維,陳則維對於陳咨吟心生不滿,責怪陳咨吟當日下午為何未幫忙收拾屋內就逕行離去,質疑是否摔的不是陳咨吟的物品,陳咨吟就不當一回事,陳則維竟基於傷害、恐嚇、毀損、毀損國幣之犯意,自當日21時許起至翌(8)日6時許止,在上址,先毀損陳咨吟之HelloKitty飾品等物,再接續以徒手、木棍、木板、軟管毆打陳咨吟之頭部、臉部、雙手、雙腳,又將手指虎穿戴在手上,攻擊陳咨吟之臉部,及用腳踹陳咨吟之腹部,持電鋸攻擊陳咨吟之膝蓋,並持長柄之刀子作勢攻擊而朝陳咨吟揮舞,致陳咨吟受有頭皮皮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其間,陳則維並用鋸子割破陳咨吟之皮包、身分證、健保卡,摔壞其化妝品,將其手機丟擲地面摔壞,又持打火機將陳咨吟之新臺幣200元紙鈔燒燬。其間,陳則維認為該址的物品損壞等費用均應由陳咨吟賠償,遂出言恐嚇陳咨吟:要帶你去加油站,全身淋滿汽油,再帶去你家找你父母要錢等語,陳咨吟表示其父母沒這些錢,陳則維又恐嚇陳咨吟:我要把妳的衣服脫光,帶到附近的馬路上示眾,今天這件事不會這樣結束,要讓妳死等語,陳咨吟因遭陳則維以上開各種器具不斷毆打,聽聞其出言恐嚇,內心非常恐懼,深怕活不過當日,致生危害於陳咨吟之生命、身體安全。嗣附近住戶於112年9月8日6時許報警,陳則維欲於警方到場前帶陳咨吟去找其父母要錢,陳則維遂手持甩棍帶陳咨吟前往該址1樓欲騎車, 陳姿 吟趁隙向附近之人求援,陳則維發現後,竟拉扯 陳姿吟 之頭髮往停車場走,適獲報到場之警方於112年9月8日6時55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250巷口遇到陳則維、陳咨吟,陳則維向警方表示只是情侶吵架,陳則維擔心自己是否另案遭通緝,即趁隙逃逸,警方旋通報救護車將陳咨吟送醫治療。嗣於112年9月19日19時7分,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2段與中正路1段路口,將陳則維拘提,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扣得手指虎1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等物品(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接著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則維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3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甩棍1支等物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姿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則維、告訴人陳咨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告訴人當日身上布滿鮮血之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110報案紀錄單、拘票影本、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提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拘提過程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
(三)扣案之手指虎、甩棍各1支。
二、核被告陳則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毀損國幣、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毀損國幣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非法持有刀械、傷害、恐嚇、毀損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89號被告陳則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3(另案在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維知悉手指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
二、陳則維與陳咨吟為男女朋友,雙方自112年9月初起交往。112年9月7日下午,陳則維認為陳咨吟將物品堆置在陳則維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3之居所,不一次全部搬走,陳則維因而發怒,在上開永華路居所,於陳咨吟面前將自己的物品在房內任意丟擲,並持滅火器在房內四處噴灑。同日21時許,陳咨吟抵達上址拿晚餐給陳則維,陳則維對於陳咨吟心生不滿,責怪陳咨吟當日下午為何未幫忙收拾屋內就逕行離去,質疑是否摔的不是陳咨吟的物品,陳咨吟就不當一回事,陳則維竟基於傷害、恐嚇、毀損、毀損國幣之犯意,自當日21時許起至翌(8)日6時許止,在上址,先毀損陳咨吟之HelloKitty飾品等物,再接續以徒手、木棍、木板、軟管毆打陳咨吟之頭部、臉部、雙手、雙腳,又將手指虎穿戴在手上,攻擊陳咨吟之臉部,及用腳踹陳咨吟之腹部,持電鋸攻擊陳咨吟之膝蓋,並持長柄之刀子作勢攻擊而朝陳咨吟揮舞,致陳咨吟受有頭皮皮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其間,陳則維並用鋸子割破陳咨吟之皮包、身分證、健保卡,摔壞其化妝品,將其手機丟擲地面摔壞,又持打火機將陳咨吟之新臺幣200元紙鈔燒燬。其間,陳則維認為該址的物品損壞等費用均應由陳咨吟賠償,遂出言恐嚇陳咨吟:要帶你去加油站,全身淋滿汽油,再帶去你家找你父母要錢等語,陳咨吟表示其父母沒這些錢,陳則維又恐嚇陳咨吟:我要把妳的衣服脫光,帶到附近的馬路上示眾,今天這件事不會這樣結束,要讓妳死等語,陳咨吟因遭陳則維以上開各種器具不斷毆打,聽聞其出言恐嚇,內心非常恐懼,深怕活不過當日,致生危害於陳咨吟之生命、身體安全。嗣附近住戶於112年9月8日6時許報警,陳則維欲於警方到場前帶陳咨吟去找其父母要錢,陳則維遂手持甩棍帶陳咨吟前往該址1樓欲騎車,陳姿吟趁隙向附近之人求援,陳則維發現後,竟拉扯陳姿吟之頭髮往停車場走,適獲報到場之警方於112年9月8日6時55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250巷口遇到陳則維、陳咨吟,陳則維向警方表示只是情侶吵架,陳則維擔心自己是否另案遭通緝,即趁隙逃逸,警方旋通報救護車將陳咨吟送醫治療。嗣於112年9月19日19時7分,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2段與中正路1段路口,將陳則維拘提,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扣得手指虎1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等物品(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接著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則維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3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甩棍1支等物品,因而查獲。
三、案經陳姿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陳則維、告訴人陳咨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告訴人當日身上布滿鮮血之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110報案紀錄單、拘票影本、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提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拘提過程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
(三)扣案之手指虎、甩棍各1支。
二、核被告陳則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毀損國幣、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三、查被告陳則維前曾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5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41號、 秋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認為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江孟芝